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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06067号“名门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589号
2020-05-14 00:00:00.0
申请人:台州智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一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6067号“名门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1695号“名门装饰 DOOR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0793号“名门静音门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52182号“名门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76069A号“名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8522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19114号“名门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71917号“名门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87793号“名门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226197号“名门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名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台州一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6067号“名门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1695号“名门装饰 DOOR DEC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0793号“名门静音门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52182号“名门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76069A号“名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8522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19114号“名门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71917号“名门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87793号“名门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226197号“名门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名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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