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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38918号“TZE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0264号
2025-01-02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奥辉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8918号“tz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502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6153号“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154号“t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56181a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02376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在“抗菌皂;抗菌剂;抗菌洗手液;杀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tzeb”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tide”在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8918号“tz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502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6153号“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154号“t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56181a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02376号“汰渍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在“抗菌皂;抗菌剂;抗菌洗手液;杀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tzeb”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tide”在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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