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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0252号重审第0000002464号
2025-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530431A |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0252号《关于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蒸汽发生设备;舞台灯具”等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上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和重合度,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八经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还应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南剑”构成,该标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产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也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90252号关于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名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3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0134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027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4269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5832号“南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5831号“春南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声明;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剑南春”商标和产品所获荣誉;
4、“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5、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
6、“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在先认定的具体商品与第35类服务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有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未提供引证商标仍然驰名的证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汽灯;油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代表其关联公司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等工作。
引证商标五至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南剑”与引证商标二“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蒸汽发生设备;舞台灯具”等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上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和重合度,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八经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0252号《关于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蒸汽发生设备;舞台灯具”等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上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和重合度,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八经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还应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南剑”构成,该标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产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也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90252号关于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名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3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60134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027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4269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5832号“南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5831号“春南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声明;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剑南春”商标和产品所获荣誉;
4、“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5、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
6、“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在先认定的具体商品与第35类服务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有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未提供引证商标仍然驰名的证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汽灯;油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代表其关联公司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等工作。
引证商标五至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南剑”与引证商标二“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蒸汽发生设备;舞台灯具”等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上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和重合度,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八经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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