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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71063号“舒莱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194号
2024-08-05 00:00:00.0
申请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信跃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6671063号“舒莱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及图”商标、第12054882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舒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欺骗性,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证据;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放射医疗设备;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第10类“医用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19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舒莱Shulai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卫生巾、卫生垫”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舒莱”作为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信跃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6671063号“舒莱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及图”商标、第12054882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舒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欺骗性,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证据;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放射医疗设备;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第10类“医用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19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舒莱Shulai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卫生巾、卫生垫”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舒莱”作为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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