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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47688号“丹麦皇室御用 天然牛油Kjeldsens BUTTER COOKIES THE ORIGINAL DANISH BAKED IN & IMPORTED FROM DENMARK PURE BUTT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703号
2024-06-12 00:00:00.0
申请人: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17547688号“丹麦皇室御用 天然牛油Kjeldsens BUTTER COOKIES THE ORIGINAL DANISH BAKED IN & IMPORTED FROM DENMARK PURE BU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641号“皇冠及图”商标、第14280791号“皇冠 丹麦曲奇BUTTER COOKIES TRADITIONAL Danisa DANISH SPECIALITY FOODS APS COPENHAGEN DENMARK ORIGINAL KANISH RECIPE•NETTO及图”商标、第15559069号“皇冠 丹麦曲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皇冠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8068171号“Dan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中含有“皇室”、“御用”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且获得“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并不当然有权将其作为商标构成要素进行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含有“皇室御用”文字,在我国注册并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相关主体资质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合同;
3、申请人产品海关备案通知;
4、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产品市场排名及销量证明;
6、申请人参加展会及相关活动资料;
7、申请人产品、商标等获得荣誉资料;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皇室”“御用”含义、含有上述文字相关商标行政决定书、关于“皇冠”系列案件论证意见;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丹麦皇室御用”及麦皇室徽章经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其注册申请也未超出丹麦皇室授权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皇室”、“御用”文字,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出于恶意,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丹麦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关于确认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使用皇室御用认证的函》及翻译件、丹麦王室认证网站对被申请人查询结果;
2、民事判决;
3、引证商标一行政决定书、引证商标三行政判决书;
4、关于申请人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截图;
5、行政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三行政诉讼立案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行政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尚处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我局败诉,尚处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17547688号“丹麦皇室御用 天然牛油Kjeldsens BUTTER COOKIES THE ORIGINAL DANISH BAKED IN & IMPORTED FROM DENMARK PURE BU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641号“皇冠及图”商标、第14280791号“皇冠 丹麦曲奇BUTTER COOKIES TRADITIONAL Danisa DANISH SPECIALITY FOODS APS COPENHAGEN DENMARK ORIGINAL KANISH RECIPE•NETTO及图”商标、第15559069号“皇冠 丹麦曲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皇冠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8068171号“Dan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中含有“皇室”、“御用”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且获得“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并不当然有权将其作为商标构成要素进行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含有“皇室御用”文字,在我国注册并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相关主体资质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合同;
3、申请人产品海关备案通知;
4、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产品市场排名及销量证明;
6、申请人参加展会及相关活动资料;
7、申请人产品、商标等获得荣誉资料;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皇室”“御用”含义、含有上述文字相关商标行政决定书、关于“皇冠”系列案件论证意见;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丹麦皇室御用”及麦皇室徽章经丹麦皇室御用认证,其注册申请也未超出丹麦皇室授权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皇室”、“御用”文字,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出于恶意,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丹麦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关于确认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使用皇室御用认证的函》及翻译件、丹麦王室认证网站对被申请人查询结果;
2、民事判决;
3、引证商标一行政决定书、引证商标三行政判决书;
4、关于申请人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截图;
5、行政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三行政诉讼立案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行政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尚处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我局败诉,尚处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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