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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33903号“贵享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843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洪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5133903号“贵享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贵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极易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
2、贵台系列商标的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检验报告等;
4、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洪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5133903号“贵享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贵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极易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
2、贵台系列商标的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检验报告等;
4、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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