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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1993号“Kasadl卡萨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4909号
2022-07-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919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卡萨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6291993号“Kasadl卡萨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卡萨帝”是申请人旗下的高端家电品牌,于2006年成立,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其主打的冰箱产品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25226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享有的保护程度。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2259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卡萨帝”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卡萨帝”商标的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企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军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恶意注册“巴黎世家”、“帝欧莱斯”、“新曰金铃王”、“CIVC”、“卡美拉姿CAMRILUX”等商标,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7、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宣传使用情况;
2、“卡萨帝”、“Casarte”在百度上的搜索情况;
3、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名下商标维权情况;
5、有关“卡萨帝”商标认驰的证据;
6、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正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为消费者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于2007年9月申请,两商标申请间隔仅一个月,属于法律意义的“盲区”时段,被申请人根本无从得知。所以被申请人并不符合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亦未侵犯他人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为真实的商业使用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第6291994号商标档案信息;
2、公司及产品实照复印件;
3、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
4、购销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
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卡萨帝”品牌冰箱的行业排名;
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朱军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刀具测量工具;测量装置;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报警器;电焊设备;眼镜”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东莞市卡萨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军名下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有三件“BONKOTE”、两件“Goldenspot及图”、“EIGHT及图”、“金焊”、“博克特”、“达塔帕克DATAPAQ”、“卡萨帝Kasadl”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和《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3月28日已逾五年,上述条款中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受五年诉争期限限制的情形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如下:
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仅为判断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因素之一,并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援引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该项理由应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但申请人所述的误导公众情形系因双方当事人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产源误认,而不是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因系争商标志本身对商品特点或产地存在描述性而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经我局查明事实5,仅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卡萨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6291993号“Kasadl卡萨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卡萨帝”是申请人旗下的高端家电品牌,于2006年成立,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其主打的冰箱产品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25226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享有的保护程度。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2259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卡萨帝”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卡萨帝”商标的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企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军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恶意注册“巴黎世家”、“帝欧莱斯”、“新曰金铃王”、“CIVC”、“卡美拉姿CAMRILUX”等商标,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7、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宣传使用情况;
2、“卡萨帝”、“Casarte”在百度上的搜索情况;
3、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名下商标维权情况;
5、有关“卡萨帝”商标认驰的证据;
6、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正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为消费者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于2007年9月申请,两商标申请间隔仅一个月,属于法律意义的“盲区”时段,被申请人根本无从得知。所以被申请人并不符合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亦未侵犯他人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为真实的商业使用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第6291994号商标档案信息;
2、公司及产品实照复印件;
3、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
4、购销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
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卡萨帝”品牌冰箱的行业排名;
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朱军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刀具测量工具;测量装置;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报警器;电焊设备;眼镜”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东莞市卡萨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军名下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有三件“BONKOTE”、两件“Goldenspot及图”、“EIGHT及图”、“金焊”、“博克特”、“达塔帕克DATAPAQ”、“卡萨帝Kasadl”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和《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3月28日已逾五年,上述条款中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受五年诉争期限限制的情形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如下:
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仅为判断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因素之一,并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援引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该项理由应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但申请人所述的误导公众情形系因双方当事人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产源误认,而不是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因系争商标志本身对商品特点或产地存在描述性而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经我局查明事实5,仅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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