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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13746号“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697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913746 |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3746号“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950号商标、第3491719号商标、第11056911号商标、第14129846号商标、第15493290号商标、第15745882号商标、第16776148号商标、第20957895号商标、第20958470号商标、第29588268号商标、第35142246A号商标、第35715323号商标、第36598464号商标、第36978378号商标、第53173027号商标、第223778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且引证商标七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小米”商标配合使用,提升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裁定书、工商档案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十三、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二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头戴式耳机;耳机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显著识别字母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电池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电池;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自动调焦投影仪;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照相镜头;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光学镜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电开关;传感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自动调焦投影仪;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照相镜头;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光学镜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电开关;传感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3746号“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950号商标、第3491719号商标、第11056911号商标、第14129846号商标、第15493290号商标、第15745882号商标、第16776148号商标、第20957895号商标、第20958470号商标、第29588268号商标、第35142246A号商标、第35715323号商标、第36598464号商标、第36978378号商标、第53173027号商标、第223778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且引证商标七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小米”商标配合使用,提升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裁定书、工商档案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十三、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二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头戴式耳机;耳机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显著识别字母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电池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电池;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自动调焦投影仪;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照相镜头;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光学镜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电开关;传感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十二、十五、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自动调焦投影仪;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照相镜头;视频投影机;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光学镜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变阻器;电插头;电开关;传感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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