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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2766号“TOCEBA Ri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4451号
2021-05-12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琴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对第8322766号“TOCEBA Ri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芝/TOSHIBA”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东芝”及“TOSHIBA”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48005号“TOSHIBA”商标、第148004号“東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予以维持并被其所有人不当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相关杂志刊登的有关申请人合并、名称变更的消息;
2、TOSHIBA 东芝集团年度报告、简介及在中国的事业介绍、TOSHIBA东芝中国官网基本情况信息的公证书、TOSHIBA东芝在华企业名录及部分企业营业执照、东芝在中国的事业发展汇总;
3、申请人“TOSHIBA”、“东芝”商标在中国、日本及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
4、TOSHIBA 东芝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
5、1997-2006年东芝大连有限公司电视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及广告投入列表;
6、2001-2004年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报告、TOSHIBA 东芝各项业绩成果汇总;
7、北京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TOSHIBA 东芝相关负责人采访的相关照片及相关报道;
8、TOSHIBA 东芝广告活动报告书、广告活动汇总、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等;
9、相关报纸、杂志、媒体报道或广告页面复印件;
10、《彩色电视机电源故障检修丛书-东芝篇》复印件;
11、《东芝动物乐园》节目制作详细信息列表、收视统计表;
12、TOSHIBA 东芝冠名赞助情况、社会活动记录、照片、捐款捐赠情况等;
13、经公证认证的世界财富杂志、日本有名商标集上关于东芝 TOSHIBA的介绍;
14、TOSHIBA 东芝海外产值信息列表和说明及中文翻译;
15、TOSHIBA 东芝1998-2001年基本经济数据列表;
16、TOSHIBA 东芝1998-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和申请人在中国主要投资状况列表;
17、1998-2001年TOSHIBA 东芝年度报告剪页及中文翻译;
18、东芝(中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
19、东芝子公司产品销售证明、销售合同及费用发票;
20、TOSHIBA 东芝获奖证书;
21、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22、TOSHIBA 东芝在媒体上发表的打假声明复印件及假冒产品照片复印件;
23、TOSHIBA 东芝在中国各地对“东芝/TOSHIBA”商标进行全力保护情况的相关资料;
24、2001年-2003年品牌形象调查情况汇总;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1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8)第00904号关于第1803696号“TOSHI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2001年2月13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琴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对第8322766号“TOCEBA Ri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芝/TOSHIBA”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东芝”及“TOSHIBA”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48005号“TOSHIBA”商标、第148004号“東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予以维持并被其所有人不当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相关杂志刊登的有关申请人合并、名称变更的消息;
2、TOSHIBA 东芝集团年度报告、简介及在中国的事业介绍、TOSHIBA东芝中国官网基本情况信息的公证书、TOSHIBA东芝在华企业名录及部分企业营业执照、东芝在中国的事业发展汇总;
3、申请人“TOSHIBA”、“东芝”商标在中国、日本及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
4、TOSHIBA 东芝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
5、1997-2006年东芝大连有限公司电视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及广告投入列表;
6、2001-2004年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报告、TOSHIBA 东芝各项业绩成果汇总;
7、北京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TOSHIBA 东芝相关负责人采访的相关照片及相关报道;
8、TOSHIBA 东芝广告活动报告书、广告活动汇总、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等;
9、相关报纸、杂志、媒体报道或广告页面复印件;
10、《彩色电视机电源故障检修丛书-东芝篇》复印件;
11、《东芝动物乐园》节目制作详细信息列表、收视统计表;
12、TOSHIBA 东芝冠名赞助情况、社会活动记录、照片、捐款捐赠情况等;
13、经公证认证的世界财富杂志、日本有名商标集上关于东芝 TOSHIBA的介绍;
14、TOSHIBA 东芝海外产值信息列表和说明及中文翻译;
15、TOSHIBA 东芝1998-2001年基本经济数据列表;
16、TOSHIBA 东芝1998-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和申请人在中国主要投资状况列表;
17、1998-2001年TOSHIBA 东芝年度报告剪页及中文翻译;
18、东芝(中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
19、东芝子公司产品销售证明、销售合同及费用发票;
20、TOSHIBA 东芝获奖证书;
21、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22、TOSHIBA 东芝在媒体上发表的打假声明复印件及假冒产品照片复印件;
23、TOSHIBA 东芝在中国各地对“东芝/TOSHIBA”商标进行全力保护情况的相关资料;
24、2001年-2003年品牌形象调查情况汇总;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1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8)第00904号关于第1803696号“TOSHI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2001年2月13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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