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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103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326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胜泽淀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7410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2794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插头、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3.商标所获荣誉及认定资料;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7.协会证明函;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宣传证据;10.公司慈善活动记录;11.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例;12.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活牛;新鲜洋葱;渣滓(饲料);牲畜饲料;稻草(饲料);动物饲料;配方饲料;动物饲料用酵母;混合动物饲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1类“树干;燕麦;自然草皮;供展览用动物;新鲜柑橘;新鲜槟榔;新鲜黄瓜;牲畜用盐;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3554647号、第13545201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胜泽淀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7410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2794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插头、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3.商标所获荣誉及认定资料;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7.协会证明函;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宣传证据;10.公司慈善活动记录;11.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例;12.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活牛;新鲜洋葱;渣滓(饲料);牲畜饲料;稻草(饲料);动物饲料;配方饲料;动物饲料用酵母;混合动物饲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1类“树干;燕麦;自然草皮;供展览用动物;新鲜柑橘;新鲜槟榔;新鲜黄瓜;牲畜用盐;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3554647号、第13545201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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