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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51518号“揽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9172号
2021-06-23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10551518号“揽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揽胜”(唯一对应的英文名称“RANGE ROVER”)是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分支品牌之一,经过持续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4333430号“揽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构成对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和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分和配件”商品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和利益。三、申请人“揽胜”和“RANGE ROVER”商标有共同的含义指向,互为指代,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43947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揽胜”并不是固有词汇,申请人“揽胜”和“RANGE ROVER”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3、“揽胜”汽车所获荣誉及奖杯;4、“揽胜”越野车介绍及宣传册、媒体报道;5、网络搜素结果;6、相关广告、杂志、网络媒体及移动端广告等;7、百度百科对“汽车暖风系统”的介绍词条;8、太平洋汽车网对“汽车座椅加热”功能和装置的介绍;9、在先裁定;10、相关企业信息;11、争议商标和第10551461号商标转让公告;12、被申请人第10551461号商标档案信息;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本案争议商标并无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系结合原注册人企业商号而来,整体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重庆揽胜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7初步审定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9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2015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第12类“汽车和汽车零件”、第11类“野营用炉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揽胜”与引证商标三“RANGE ROVER”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汽车和汽车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各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10551518号“揽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揽胜”(唯一对应的英文名称“RANGE ROVER”)是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分支品牌之一,经过持续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4333430号“揽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构成对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和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分和配件”商品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和利益。三、申请人“揽胜”和“RANGE ROVER”商标有共同的含义指向,互为指代,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43947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揽胜”并不是固有词汇,申请人“揽胜”和“RANGE ROVER”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3、“揽胜”汽车所获荣誉及奖杯;4、“揽胜”越野车介绍及宣传册、媒体报道;5、网络搜素结果;6、相关广告、杂志、网络媒体及移动端广告等;7、百度百科对“汽车暖风系统”的介绍词条;8、太平洋汽车网对“汽车座椅加热”功能和装置的介绍;9、在先裁定;10、相关企业信息;11、争议商标和第10551461号商标转让公告;12、被申请人第10551461号商标档案信息;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本案争议商标并无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系结合原注册人企业商号而来,整体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重庆揽胜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7初步审定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9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2015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第12类“汽车和汽车零件”、第11类“野营用炉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揽胜”与引证商标三“RANGE ROVER”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汽车和汽车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各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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