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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08606号“手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4660号
2023-04-13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方锹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7408606号“手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还有大量商标在网上售卖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的正常使用需求,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48334号“书亦”商标、第31851249号“书亦 烧仙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书亦”系列商标就早已在申请人奶茶门店经营使用,申请人的“书亦烧仙草”连锁奶茶餐饮门店遍及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及证明其有恶意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门店统计、门店照片及美团入驻确认函;4、推广合同及发票;5、各大平台书亦烧仙草知名度及好评情况(公证书);6、荣誉情况(公证书);7、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手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书亦”、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书亦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化妆品、食品、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方锹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7408606号“手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还有大量商标在网上售卖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的正常使用需求,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48334号“书亦”商标、第31851249号“书亦 烧仙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书亦”系列商标就早已在申请人奶茶门店经营使用,申请人的“书亦烧仙草”连锁奶茶餐饮门店遍及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及证明其有恶意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门店统计、门店照片及美团入驻确认函;4、推广合同及发票;5、各大平台书亦烧仙草知名度及好评情况(公证书);6、荣誉情况(公证书);7、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手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书亦”、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书亦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包括“心香奈”、“兰维乐 ORAVIDA”、“PEIAD及图”、“洽洁士 Qiajast”、“Nquascudum及图”、“VCRIISOE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化妆品、食品、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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