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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57956号“金泰克 UF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7688号
2018-08-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金泰克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657956号“金泰克 U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类似商标,申请商标只是对其权利的延续,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356303、3448710号“UF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463414号“U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7512号“飞碟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6545号“尤孚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586号“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6770、966533号“金泰JINTA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第5084931号“金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910778号“UFO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99634号“金泰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40799号“金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九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困难。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等形式):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七提出争议申请的理由书、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八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宣传使用证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7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4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45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九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市金泰克半导体有限公司,即申请商标所有人,引证商标九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晶体管(电子);电池;稳压电源;电线;半导体;手提电话;测量器械和仪器;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财务软件(报表管理系统);稳压电源;音像设备;电源材料;碳电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UFO”。申请商标“金泰克 UF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六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文字“UF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金泰克”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十二“金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财务软件(报表管理系统);稳压电源;音像设备;电源材料;碳电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657956号“金泰克 U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类似商标,申请商标只是对其权利的延续,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356303、3448710号“UF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463414号“U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7512号“飞碟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6545号“尤孚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586号“U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6770、966533号“金泰JINTA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第5084931号“金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910778号“UFO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99634号“金泰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40799号“金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九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困难。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等形式):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七提出争议申请的理由书、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八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宣传使用证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7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4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45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九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市金泰克半导体有限公司,即申请商标所有人,引证商标九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晶体管(电子);电池;稳压电源;电线;半导体;手提电话;测量器械和仪器;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财务软件(报表管理系统);稳压电源;音像设备;电源材料;碳电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UFO”。申请商标“金泰克 UF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六及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文字“UF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金泰克”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十二“金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财务软件(报表管理系统);稳压电源;音像设备;电源材料;碳电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一、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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