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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33971号“蚂蚁教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5809号
2024-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733971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东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6733971号“蚂蚁教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第53059507号“蚂蚁智信”商标、第37170110号“蚂蚁探险”商标、第33178392号“蚂蚁信呗”商标、第2047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已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被申请人“蚂蚁筑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8、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形式图片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构图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其对“蚂蚁”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蚂蚁教授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存在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东森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6733971号“蚂蚁教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第53059507号“蚂蚁智信”商标、第37170110号“蚂蚁探险”商标、第33178392号“蚂蚁信呗”商标、第2047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已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及使用不仅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还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3、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4、“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5、关于“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案件裁定文书;6、“蚂蚁金服”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7、被申请人“蚂蚁筑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8、在先含有“蚂蚁”文字商标的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形式图片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构图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其对“蚂蚁”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蚂蚁教授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存在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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