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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73509号“京品E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5504号
2024-04-1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享人生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3473509号“京品E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641396号“京品源”商标、第38086517号“京品源及图”商标、第30623977号“京东京品汇”商标、第18440609号“京东e卡”商标、第30628292号“京东京品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其多次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惯性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将多件商标放置在商标转让网站进行转让,具有不法目的。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在先裁定;
5、申请人“京东E卡”系列商标;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在京东开设的旗舰店资质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类表、权大师网站截页;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享人生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3473509号“京品E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641396号“京品源”商标、第38086517号“京品源及图”商标、第30623977号“京东京品汇”商标、第18440609号“京东e卡”商标、第30628292号“京东京品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其多次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惯性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将多件商标放置在商标转让网站进行转让,具有不法目的。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在先裁定;
5、申请人“京东E卡”系列商标;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在京东开设的旗舰店资质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类表、权大师网站截页;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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