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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46140号“奥沃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488号
2024-12-0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志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9246140号“奥沃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 AK及图”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奥康 AK”基本相同,且完整包含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奥康”,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在先判决及裁定、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莅临考察指导、照片、报道文章、荣誉资料及排名信息、维权资料、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中标情况、许可证、参与制定标准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奥沃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奥康”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志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9246140号“奥沃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 AK及图”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奥康 AK”基本相同,且完整包含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奥康”,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在先判决及裁定、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莅临考察指导、照片、报道文章、荣誉资料及排名信息、维权资料、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中标情况、许可证、参与制定标准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奥沃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奥康”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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