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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29152号“大荒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0433号
2024-02-07 00:00:00.0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九之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九之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29152号“大荒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荒秋”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水果为主的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碳酸软饮料;饮用水;果汁;水(饮料);苏打水;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690309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77442号“北大荒BEIDAHUA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29152号“大荒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九之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九之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29152号“大荒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荒秋”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水果为主的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碳酸软饮料;饮用水;果汁;水(饮料);苏打水;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690309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77442号“北大荒BEIDAHUA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29152号“大荒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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