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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10044号“何氏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305号
2024-01-18 00:00:00.0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巽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巽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010044号“何氏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氏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膏剂;贴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氯霉素制剂;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降血脂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中药材;膏剂;贴剂;冻伤药膏;止痛药;人用药;医用膏药;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何氏”,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10044号“何氏御”商标在“中药材;膏剂;贴剂;冻伤药膏;止痛药;人用药;医用膏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巽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巽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010044号“何氏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氏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膏剂;贴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氯霉素制剂;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降血脂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中药材;膏剂;贴剂;冻伤药膏;止痛药;人用药;医用膏药;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何氏”,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10044号“何氏御”商标在“中药材;膏剂;贴剂;冻伤药膏;止痛药;人用药;医用膏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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