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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29656号“CANM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7006号
2019-05-0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井田化妆品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互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6129656号“CANM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潜心经营canmake品牌多年以来,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且业内也已经将井田和canmake品牌建立了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注册第798021号"CANMAKE"商标、第6301115号"CANMAKE"商标、第5558323号"CANMAKE"商标、第6301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其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多枚商标,其中存在大量抢注的情况,恶意占用行政资源,是我国政府和法院三令五申需要整治、制止的恶意行为。四、被申请人使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形态、外观、颜色上及其接近,商标使用位置几乎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为应当予以禁止。据此,申请人恳请依法全面审理本案,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中文主页上的自我介绍;
2、天猫对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在天猫上店铺和销售商品;
3、申请人参加展会有关证据;
4、《日本最受欢迎品牌Canmake究竟什么值得买?》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主页上销售有关"CANMAKE"商品和"日本井田Canmake睫毛增长修护美容液"。
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CANMAKE/井田日本睫毛增长液"。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前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717426号"西视路SeeThrough"商标、第22381756号"LUNAVIEW"商标、第11732042号"NEO SWEETCHOCOLATE"商标、第12197634号"伊高EGOSELECTED"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134件商标,涉及3、5、9、35、44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使用范围。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西视路SeeThrough"商标、"LUNAVIEW"商标、"NEO SWEETCHOCOLATE"商标、"伊高EGOSELECTED"商标等,上述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依视路"、"LUNA"、"NEO"、"SELECTED"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视互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6129656号“CANM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潜心经营canmake品牌多年以来,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且业内也已经将井田和canmake品牌建立了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注册第798021号"CANMAKE"商标、第6301115号"CANMAKE"商标、第5558323号"CANMAKE"商标、第6301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其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多枚商标,其中存在大量抢注的情况,恶意占用行政资源,是我国政府和法院三令五申需要整治、制止的恶意行为。四、被申请人使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形态、外观、颜色上及其接近,商标使用位置几乎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为应当予以禁止。据此,申请人恳请依法全面审理本案,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中文主页上的自我介绍;
2、天猫对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在天猫上店铺和销售商品;
3、申请人参加展会有关证据;
4、《日本最受欢迎品牌Canmake究竟什么值得买?》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主页上销售有关"CANMAKE"商品和"日本井田Canmake睫毛增长修护美容液"。
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CANMAKE/井田日本睫毛增长液"。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前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717426号"西视路SeeThrough"商标、第22381756号"LUNAVIEW"商标、第11732042号"NEO SWEETCHOCOLATE"商标、第12197634号"伊高EGOSELECTED"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134件商标,涉及3、5、9、35、44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使用范围。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西视路SeeThrough"商标、"LUNAVIEW"商标、"NEO SWEETCHOCOLATE"商标、"伊高EGOSELECTED"商标等,上述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依视路"、"LUNA"、"NEO"、"SELECTED"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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