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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72588号“食戟 食戟之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326号
2020-08-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07258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朝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072588号“食戟 食戟之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食戟之灵》是由附田祐斗原作,佐伯俊作画,料理研究家森崎友纪协力于集英社旗下的漫画杂志《周刊少年JUMP》上的连载作品。“食戟之灵”是申请人出版的漫画书的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该漫画作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近百件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食戟之灵》的介绍;
2、作者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物使用合同》及中文翻译;
3、两位作者分别与申请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海外销售委托合同》及中文翻译;
4、海外发布报告书和腾讯和快看漫画网网站的发布页面;
5、腾讯视频网页截图;
6、百度贴吧上关于《食戟之灵》的部分讨论截图;
7、部分网络媒体对《食戟之灵》游戏和动漫的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上先后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如“安居客”、“虎扑”、“格林笔记”、“皇室战争”、“西部世界”、“灵魂特攻队”、“怪兽超级联盟”等,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食戟之灵》已在日本出版发行,“百度贴吧”、“知乎”等网站及部分媒体的报道,该作品改编的同名动画片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播放。对此,我局认为《食戟之灵》的作品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该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结合本案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食戟之灵》动画名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食戟之灵》动画名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及在先拥有的《食戟之灵》动画名称完全相同且。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粉红豹”、“西部世界”、“安居客”“灵魂特攻队”、“怪兽超级联盟”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为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推断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朝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072588号“食戟 食戟之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食戟之灵》是由附田祐斗原作,佐伯俊作画,料理研究家森崎友纪协力于集英社旗下的漫画杂志《周刊少年JUMP》上的连载作品。“食戟之灵”是申请人出版的漫画书的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该漫画作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近百件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食戟之灵》的介绍;
2、作者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物使用合同》及中文翻译;
3、两位作者分别与申请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海外销售委托合同》及中文翻译;
4、海外发布报告书和腾讯和快看漫画网网站的发布页面;
5、腾讯视频网页截图;
6、百度贴吧上关于《食戟之灵》的部分讨论截图;
7、部分网络媒体对《食戟之灵》游戏和动漫的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上先后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如“安居客”、“虎扑”、“格林笔记”、“皇室战争”、“西部世界”、“灵魂特攻队”、“怪兽超级联盟”等,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食戟之灵》已在日本出版发行,“百度贴吧”、“知乎”等网站及部分媒体的报道,该作品改编的同名动画片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播放。对此,我局认为《食戟之灵》的作品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该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结合本案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食戟之灵》动画名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食戟之灵》动画名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及在先拥有的《食戟之灵》动画名称完全相同且。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粉红豹”、“西部世界”、“安居客”“灵魂特攻队”、“怪兽超级联盟”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为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推断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动画和游戏名称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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