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868830号“E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007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6868830号“E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90497号“大时代”商标、第21443364号“大时代 DASHIDAI”商标、第45088802号“大时代 DASHIDAI”商标、第52263215号“大时代DASHID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44件商标,已远远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大时代”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的故意,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3、公证书两份;
4、大时代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至2033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大时代”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时代”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6868830号“E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90497号“大时代”商标、第21443364号“大时代 DASHIDAI”商标、第45088802号“大时代 DASHIDAI”商标、第52263215号“大时代DASHID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44件商标,已远远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大时代”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的故意,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3、公证书两份;
4、大时代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至2033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大时代”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时代”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