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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87419号“LG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302号
2025-04-22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小金星国际幼儿园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厦门小金星国际幼儿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3387419号“LG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88754号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478570号、第6733398号“L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束机、印刷电路板曝光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88058号、第18614702号“LG”,第958222号、第1478571号、第15971014号“L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洗衣机、自动洗碗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等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87419号“LG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小金星国际幼儿园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厦门小金星国际幼儿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3387419号“LG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88754号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478570号、第6733398号“L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束机、印刷电路板曝光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88058号、第18614702号“LG”,第958222号、第1478571号、第15971014号“L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洗衣机、自动洗碗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等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87419号“LG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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