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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12113号“秦至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27号
2020-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121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陕西秦南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知互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雪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9212113号“秦至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采取伪造主体资格进行注册并取得专用权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秦至臻”是一位书法家,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通过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2、通过商标网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自提交注册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实际使用和管理。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且“秦至臻”作为一位书法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秦至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并未指向该姓名权人,其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动物栖息用干草、燕麦、植物、活家禽、新鲜柑橘、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养备料、酿酒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号为“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为“毛雪萍”。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分别以注册号“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毛雪萍”为关键字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我局《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应提交相关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如审理查明3可知,我局按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的注册号“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毛雪萍”分别作为关键字查询相关工商信息,均未查询到相关记录,结合考虑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相关企业查询信息,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或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其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知互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雪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9212113号“秦至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采取伪造主体资格进行注册并取得专用权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秦至臻”是一位书法家,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通过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2、通过商标网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自提交注册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实际使用和管理。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且“秦至臻”作为一位书法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秦至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并未指向该姓名权人,其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动物栖息用干草、燕麦、植物、活家禽、新鲜柑橘、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养备料、酿酒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号为“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为“毛雪萍”。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分别以注册号“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毛雪萍”为关键字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我局《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应提交相关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如审理查明3可知,我局按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的注册号“92610889MA78525396”、个体工商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雪萍服装店”、经营者姓名“毛雪萍”分别作为关键字查询相关工商信息,均未查询到相关记录,结合考虑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相关企业查询信息,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或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其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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