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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71680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849号
2019-01-03 00:00:00.0
申请人:王海清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高军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对第17071680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第11274254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况相同。申请人拥有第2002895号“霸王鸟bawang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1547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56080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商品、商品外包装、吊牌、宣传页等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如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霸王鸟BAWANG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霸王鸟BAWANGNIAO”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高军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对第17071680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第11274254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况相同。申请人拥有第2002895号“霸王鸟bawang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1547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56080号“霸王鸟BAWA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商品、商品外包装、吊牌、宣传页等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如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舞衣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霸王鸟BAWANG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霸王鸟BAWANGNIAO”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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