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92127号“GMC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3704号
2017-11-0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方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09日对第4992127号“GM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995年9月2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共同出资创立了申请人。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GMCC"作为商业标识已经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可能再用以识别被申请人的商品来源,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转让、使用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第1685745号"GMCC"(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持有人明知申请人"GMCC"商标知名度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GMCC获奖及荣誉情况收集;
2、GMCC商标档案;
3、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就GMCC&Welling市场地位的说明函;
4、GMCC媒体报道信息;
5、GMCC媒体报道宣传;
6、GMCC投放及下线仪式照片;
7、GMCC展会、会议时间图片;
8、类似在先案例;
9、商标注册信息;
10、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
11、民事判决书;
12、深圳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
13、余方文网页销售信息;
14、GMCC案件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MC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使用,不具有任何在先知名度,更未构成驰名商标。"GMCC"作为商业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获得转让的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并未对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且商评委已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广东唯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声明书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争议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3、美博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凭证;
5、美博公司"GMCC"网络销售情况及买家评价拷屏;
6、日日顺服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
7、"GMCC"品牌产品广告宣传单;
8、在先相关裁定;
9、其它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所述情形。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客观后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康健于2005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0月20日。2014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中,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8年10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予以驳回。同时,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款所保护范围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其在宣告无效理由中所主张的第1685745号"GMCC"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所有人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申请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经我委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申请人之主张增加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本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他人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非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方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09日对第4992127号“GM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995年9月2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共同出资创立了申请人。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GMCC"作为商业标识已经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可能再用以识别被申请人的商品来源,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转让、使用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第1685745号"GMCC"(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持有人明知申请人"GMCC"商标知名度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GMCC获奖及荣誉情况收集;
2、GMCC商标档案;
3、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就GMCC&Welling市场地位的说明函;
4、GMCC媒体报道信息;
5、GMCC媒体报道宣传;
6、GMCC投放及下线仪式照片;
7、GMCC展会、会议时间图片;
8、类似在先案例;
9、商标注册信息;
10、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
11、民事判决书;
12、深圳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
13、余方文网页销售信息;
14、GMCC案件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MC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使用,不具有任何在先知名度,更未构成驰名商标。"GMCC"作为商业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获得转让的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并未对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且商评委已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广东唯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声明书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争议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3、美博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凭证;
5、美博公司"GMCC"网络销售情况及买家评价拷屏;
6、日日顺服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
7、"GMCC"品牌产品广告宣传单;
8、在先相关裁定;
9、其它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所述情形。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客观后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康健于2005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0月20日。2014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中,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8年10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予以驳回。同时,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款所保护范围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其在宣告无效理由中所主张的第1685745号"GMCC"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所有人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申请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经我委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申请人之主张增加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本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他人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非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