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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63055号“小天鹅老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862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澳大利亚天鹅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思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7763055号“小天鹅老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7931号“天鹅庄”商标、第12858556号“SWAN”商标、第32029328号“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2、“天鹅庄”国内最早使用以及持续使用照片、申请人微博宣传;3、所获荣誉;4、媒体宣传报道;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成功注册后已经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小天鹅老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天鹅庄”、“SWAN”、“天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思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7763055号“小天鹅老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7931号“天鹅庄”商标、第12858556号“SWAN”商标、第32029328号“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2、“天鹅庄”国内最早使用以及持续使用照片、申请人微博宣传;3、所获荣誉;4、媒体宣传报道;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成功注册后已经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小天鹅老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天鹅庄”、“SWAN”、“天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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