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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11074号“微博热搜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289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1074号“微博热搜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9340422号、第31772656号、第31770009号在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属于新浪集团下的关联主体,申请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转让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微博热搜榜”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此前有多件包含“微博”字样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微博”的介绍;2023年微博热搜趋势报告;广告合同;“微博”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本身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或描述性,更没有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微博及图”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1074号“微博热搜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9340422号、第31772656号、第31770009号在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属于新浪集团下的关联主体,申请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转让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微博热搜榜”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此前有多件包含“微博”字样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微博”的介绍;2023年微博热搜趋势报告;广告合同;“微博”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本身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或描述性,更没有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微博及图”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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