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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63913号“AMIEX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0195号
2022-11-24 00:00:00.0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贝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463913号“AMIEX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I”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显著部分,申请人以“AMI”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商号及域名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服装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第41777331号“AMIPAR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域名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由商号“AMI”及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的一部分“EXAND”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与其它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必然会助长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AMI”品牌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宣传截图;2、申请人创始人获奖视频及报道、上海时装秀视频及报道、杂志期刊宣传截图、国家图书馆关于“AMI”商标的商品页面检索报告、与国内知名公众人物品牌宣传合作;3、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AMI”品牌媒体报道、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第三方媒体的品牌宣传网络报道;4、申请人2021年月度市场营销报告及翻译;5、申请人独资子公司艾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于“AMI”品牌2020-2021年销售宣传声明、2020年审计报告、发票、授权书、合同、协议;6、全国品牌实体门面店图片及店铺运营合同;7、电商销售宣传截图;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查询截图;10、评审文书、法院判决;11、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3、其它知名品牌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内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商标档案记录,申请人英文名称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名称均为AMI PARIS,为同一主体,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
3、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保护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申请二审诉讼程序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AMI ALEXANDRE MATTIUSSI”、“AMI DE COEUR”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纯文字“AMIEXAN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M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少量证据显示其使用“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名称,且部分并未显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证据9中所列内容作为域名,并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贝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463913号“AMIEX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I”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显著部分,申请人以“AMI”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商号及域名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服装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第41777331号“AMIPAR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域名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由商号“AMI”及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的一部分“EXAND”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与其它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必然会助长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AMI”品牌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宣传截图;2、申请人创始人获奖视频及报道、上海时装秀视频及报道、杂志期刊宣传截图、国家图书馆关于“AMI”商标的商品页面检索报告、与国内知名公众人物品牌宣传合作;3、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AMI”品牌媒体报道、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第三方媒体的品牌宣传网络报道;4、申请人2021年月度市场营销报告及翻译;5、申请人独资子公司艾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于“AMI”品牌2020-2021年销售宣传声明、2020年审计报告、发票、授权书、合同、协议;6、全国品牌实体门面店图片及店铺运营合同;7、电商销售宣传截图;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查询截图;10、评审文书、法院判决;11、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3、其它知名品牌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内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商标档案记录,申请人英文名称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名称均为AMI PARIS,为同一主体,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
3、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保护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申请二审诉讼程序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AMI ALEXANDRE MATTIUSSI”、“AMI DE COEUR”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纯文字“AMIEXAN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M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少量证据显示其使用“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名称,且部分并未显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证据9中所列内容作为域名,并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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