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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28526号“HONOR CLUB荣耀俱乐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0298号
2022-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428526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8526号“HONOR CLUB荣耀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2390762号“荣耀街舞”商标、第53600223号“荣耀格斗 胡经涛Hu Jing Tao Glory Fighting及图”商标、第34577210号“荣曜”商标、第58586556号“嵘耀”商标、第13241663号“誉颁会展HONOR EXPO及图”商标、第7626231号“HONOR”商标、第57930247号图形商标、第14697149号“Hi百货LIFESTYLE及图”商标、第19200579号“Hi百货及图”商标、第57943738号图形商标、第14707119号图形商标、第12297579号“好视远及图”商标、第58478945号“HONOR HANGER”商标、第9401946号图形商标、第11471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引证商标七、十正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9、1790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已申请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但转让申请尚未核准。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七、十的转让结果、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五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五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8526号“HONOR CLUB荣耀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2390762号“荣耀街舞”商标、第53600223号“荣耀格斗 胡经涛Hu Jing Tao Glory Fighting及图”商标、第34577210号“荣曜”商标、第58586556号“嵘耀”商标、第13241663号“誉颁会展HONOR EXPO及图”商标、第7626231号“HONOR”商标、第57930247号图形商标、第14697149号“Hi百货LIFESTYLE及图”商标、第19200579号“Hi百货及图”商标、第57943738号图形商标、第14707119号图形商标、第12297579号“好视远及图”商标、第58478945号“HONOR HANGER”商标、第9401946号图形商标、第11471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引证商标七、十正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9、1790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已申请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但转让申请尚未核准。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七、十的转让结果、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五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十、十五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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