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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4061号“金日爱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2530号
2024-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38406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丽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陆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4061号“金日爱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6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糖果;饼干;冰淇淋;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请求质证。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有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1、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天猫网站有关goldensun金日旗舰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商品评价;
2、被申请人与他人相关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3、被申请人与他人相关的订购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4、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与他人相关的订购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5、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或不特指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符合商业销售惯例,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连续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液;咖啡;糖果;饼干;冰淇淋;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调味品”商品上,2014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冠华,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冠华。
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股东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名下包含15件商标,其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063114号图形商标、第15063165号“金日滋能 GOLDENSUN ZINENG”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液”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天猫网站有关goldensun金日旗舰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商品评价并未显示标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2、3并未显示标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4中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单价等信息无法与订购合同形成对应,不能证明该订购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陆鸣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4061号“金日爱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46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糖果;饼干;冰淇淋;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请求质证。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有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1、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天猫网站有关goldensun金日旗舰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商品评价;
2、被申请人与他人相关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3、被申请人与他人相关的订购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4、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与他人相关的订购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5、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或不特指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符合商业销售惯例,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连续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液;咖啡;糖果;饼干;冰淇淋;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调味品”商品上,2014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冠华,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冠华。
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股东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厦门金日营销有限公司名下包含15件商标,其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063114号图形商标、第15063165号“金日滋能 GOLDENSUN ZINENG”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液”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天猫网站有关goldensun金日旗舰店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商品评价并未显示标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2、3并未显示标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4中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单价等信息无法与订购合同形成对应,不能证明该订购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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