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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38791号“斗粮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3359号
2022-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7387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酒号公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36738791号“斗粮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品牌号召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9125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五粮春”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仍注册多件“斗粮春”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其企业官网上销售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白酒品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五粮春”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3、“*粮春”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4、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中文“斗粮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酒号公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36738791号“斗粮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等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品牌号召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9125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五粮春”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仍注册多件“斗粮春”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其企业官网上销售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白酒品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五粮春”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3、“*粮春”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4、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中文“斗粮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不易区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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