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358155号“粤海澜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3830号
2024-11-28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大秦印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0358155号“粤海澜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38720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8788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批复文件;
6、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7、申请人开设的线上店铺信息、产品照片;
8、代言合同、赞助节目截屏、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9、参展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寄宿处;咖啡馆;养老院;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茶馆”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粤海澜庭”汉字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大秦印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0358155号“粤海澜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38720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8788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批复文件;
6、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7、申请人开设的线上店铺信息、产品照片;
8、代言合同、赞助节目截屏、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9、参展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寄宿处;咖啡馆;养老院;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茶馆”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粤海澜庭”汉字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