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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02356号“三亚·亚特兰蒂斯 ATLANTIS SAN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264号重审第0000005525号
2024-10-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80235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科纳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98264号《关于第67802356号“三亚·亚特兰蒂斯 ATLANTIS SAN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三亚•亚特兰蒂斯”及字母“ATLANTIS SANYA”构成,虽然三亚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 区 划 名 称 , 但 诉 争 商 标 还 包 含 “ 亚 特 兰 蒂 斯ATLANTIS”,故诉争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三亚”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鉴于原告已放弃对“帐篷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本院 经 审 查 予 以 确 认 。 诉 争 商 标 主 要 识 别 部 分 为“ATLANTIS”,引证商标二、四主要识别部分为“Sanya三亚”,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为“美丽三亚 浪漫天涯Sany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对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帐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删减,该申请已被我局核准,上述服务删减公告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三亚”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98264号《关于第67802356号“三亚·亚特兰蒂斯 ATLANTIS SAN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三亚•亚特兰蒂斯”及字母“ATLANTIS SANYA”构成,虽然三亚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 区 划 名 称 , 但 诉 争 商 标 还 包 含 “ 亚 特 兰 蒂 斯ATLANTIS”,故诉争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三亚”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鉴于原告已放弃对“帐篷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本院 经 审 查 予 以 确 认 。 诉 争 商 标 主 要 识 别 部 分 为“ATLANTIS”,引证商标二、四主要识别部分为“Sanya三亚”,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为“美丽三亚 浪漫天涯Sany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对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帐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删减,该申请已被我局核准,上述服务删减公告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三亚”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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