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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54859号“AF&ANJOYFI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8054号
2017-11-14 00:00:00.0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艳琼
委托代理人:中山科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对第14354859号“AF&ANJOY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1545403号“A&F”商标、国际注册第1031029号“FITCH”商标、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FITCH ADK”商标、第6029938号“ABERCROMBIE&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FITCH 92”商标、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BERCROMBIE&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涉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相关裁定;2、在先行政裁定;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一览;4、设计网站页面以及带有产品图片的信息页面;5、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信息页;6、中山市菲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8、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9、申请人名下产品的使用、宣传、知名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核心商标为“ABERCROMBIE&FITCH”,而非“FITCH”,“FITCH”没有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FITCH”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恶意摹仿抄袭的行为。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商号已在中国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未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含有带有欺骗性的文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509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各自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 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AF&ANJOYFITCH”,与引证商标八“ABERCROMBIE”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F&ANJOYFITCH”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者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对其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艳琼
委托代理人:中山科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对第14354859号“AF&ANJOY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1545403号“A&F”商标、国际注册第1031029号“FITCH”商标、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FITCH ADK”商标、第6029938号“ABERCROMBIE&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FITCH 92”商标、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BERCROMBIE&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涉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相关裁定;2、在先行政裁定;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一览;4、设计网站页面以及带有产品图片的信息页面;5、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信息页;6、中山市菲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8、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9、申请人名下产品的使用、宣传、知名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核心商标为“ABERCROMBIE&FITCH”,而非“FITCH”,“FITCH”没有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FITCH”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恶意摹仿抄袭的行为。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商号已在中国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未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含有带有欺骗性的文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509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各自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 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AF&ANJOYFITCH”,与引证商标八“ABERCROMBIE”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F&ANJOYFITCH”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者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对其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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