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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01542号“BY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955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一: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维新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维新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01542号“BYS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SO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05179号“BAY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构思、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63898A号、第60363899A号、第26725304号“DY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01542号“BY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维新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维新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301542号“BYS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SO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05179号“BAY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构思、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63898A号、第60363899A号、第26725304号“DY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01542号“BY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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