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808550号“星期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3240号
2024-12-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礼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8550号“星期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56147号、第73094570号、第22512765号、第34897207号、第34923045号、第57213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税务申报服务、商业数据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8550号“星期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56147号、第73094570号、第22512765号、第34897207号、第34923045号、第57213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税务申报服务、商业数据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