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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83988号“闲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9759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同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胜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8483988号“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闲鱼”原是申请人旗下闲置交易平台淘宝二手的APP客户端, 2014年6月28日正式命名为“闲鱼”,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闲鱼”品牌名称一致,系对申请人独创品牌的抄袭,其注册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10232号“闲鱼”商标、第14910828号“闲鱼”商标、第14910231号“闲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闲鱼”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理应知晓,其申请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闲鱼”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6、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12、淘宝网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3、“闲鱼”APP介绍资料;
14、媒体对于“闲鱼”诞生的报告和评论;
15、申请人对“闲鱼”的宣传推广资料;
1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抄袭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为“淘宝”、“阿里巴巴”、“天猫”、“支付宝”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体明显不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行业,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造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且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无新的理由和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台球”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体现的并非“闲鱼”商标,部分媒体对“闲鱼”的报道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宣传推广资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闲鱼”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同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胜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8483988号“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闲鱼”原是申请人旗下闲置交易平台淘宝二手的APP客户端, 2014年6月28日正式命名为“闲鱼”,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闲鱼”品牌名称一致,系对申请人独创品牌的抄袭,其注册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10232号“闲鱼”商标、第14910828号“闲鱼”商标、第14910231号“闲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闲鱼”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理应知晓,其申请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闲鱼”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6、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7、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12、淘宝网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3、“闲鱼”APP介绍资料;
14、媒体对于“闲鱼”诞生的报告和评论;
15、申请人对“闲鱼”的宣传推广资料;
1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抄袭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为“淘宝”、“阿里巴巴”、“天猫”、“支付宝”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体明显不同,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行业,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造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且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无新的理由和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台球”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体现的并非“闲鱼”商标,部分媒体对“闲鱼”的报道资料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宣传推广资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闲鱼”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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