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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74592号“浙江轨道集团 RT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9428号
2022-10-0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4592号“浙江轨道集团 RT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该商标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0058058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700/1712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9652000号“专筑生活”商标近似。(见第1673/168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北京慧生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5715870号“中装科创 Z”商标近似。(见第1610/1622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ANTONIO ZAMPERLA S.P.A.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539689号“Z”商标近似。(见附页)该商标与北京东方雨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493055号“Z”商标近似。(见第1384/1396期《商标公告》)该标志含“浙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8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52000号“专筑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5870号“中装科创 ZHONGZHUANGKE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39689号、第114930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关系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分名称的直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述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申请商标中“浙江轨道集团”文字注册使用在燃烧器保养与修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答辩称:浙江轨道集团服务内容的自身特点,申请人服务地域范围在浙江省内,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具有唯一指代性,不会欺骗性消费者并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造船、游乐园骑乘设备的施工、维护、修理和安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烧器保养与修理、陆地车辆保养与修理、铁路车辆的修理或维护、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造船、游乐园骑乘设备的施工、维护、修理和安装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燃烧器保养与修理、陆地车辆保养与修理、铁路车辆的修理或维护、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浙江轨道集团”,其中“浙江”仅表示申请人的所在地,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浙江轨道集团”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4592号“浙江轨道集团 RT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该商标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0058058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700/1712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珠海新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9652000号“专筑生活”商标近似。(见第1673/168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北京慧生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5715870号“中装科创 Z”商标近似。(见第1610/1622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ANTONIO ZAMPERLA S.P.A.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539689号“Z”商标近似。(见附页)该商标与北京东方雨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493055号“Z”商标近似。(见第1384/1396期《商标公告》)该标志含“浙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8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52000号“专筑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5870号“中装科创 ZHONGZHUANGKE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39689号、第114930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关系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分名称的直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述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申请商标中“浙江轨道集团”文字注册使用在燃烧器保养与修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答辩称:浙江轨道集团服务内容的自身特点,申请人服务地域范围在浙江省内,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具有唯一指代性,不会欺骗性消费者并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造船、游乐园骑乘设备的施工、维护、修理和安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烧器保养与修理、陆地车辆保养与修理、铁路车辆的修理或维护、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造船、游乐园骑乘设备的施工、维护、修理和安装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燃烧器保养与修理、陆地车辆保养与修理、铁路车辆的修理或维护、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浙江轨道集团”,其中“浙江”仅表示申请人的所在地,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浙江轨道集团”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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