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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69361号“抖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02号
2025-02-24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潜龙出海数据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潜龙出海数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169361号“抖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审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报警器;眼镜”等、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69361号“抖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潜龙出海数据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潜龙出海数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169361号“抖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审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报警器;眼镜”等、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69361号“抖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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