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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641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0423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易思天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4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6868号“亚温泉及图”商标、第33110782号图形商标、第7147153号“鑫复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众多由“c”、“f”构成的图形商标共存,如第30225588号图形商标与第29467700号图形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网简介;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第30225588号图形商标与第29467700号图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亚温泉及图”与引证商标三“鑫复盛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4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6868号“亚温泉及图”商标、第33110782号图形商标、第7147153号“鑫复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众多由“c”、“f”构成的图形商标共存,如第30225588号图形商标与第29467700号图形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网简介;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第30225588号图形商标与第29467700号图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亚温泉及图”与引证商标三“鑫复盛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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