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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2573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0689号
2022-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925730 |
申请人: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98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4785531号“三国张飞及图”商标、第8373383号“图形”商标、第23296190号“图形”商标、第1964775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8373375号“图形”商标、第23296189号“张飞传人及图”商标、第254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戏剧、川剧元素的不正当使用,会对我国优秀的戏剧文化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长期模仿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公司品牌、产品、店铺装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大量上,明显超出正常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六、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必须具备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京东、天猫相关销售页面截图;
3、销售合同、发票;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5、引证商标京剧脸谱书籍相关资料及著作权转让合同;
6、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7、相关荣誉证书;
8、“张苞脸谱”包装产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裁定判决;
9、《中国京剧脸谱》有关张郃脸谱的介绍资料;
10、百度百科关于“关羽夫子盔”的介绍资料;
11、申请人及四川阆中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模仿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店铺装潢及广告语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二对其“图片”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并且其加工商已因侵害原异议人二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了工商处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京剧脸谱《张苞著作权转让协议》;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相关荣誉证书;
6、广告合同、发票;
7、销售合同、发票
8、法院判决;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及四川阆中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泡菜;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异议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第23296190号“图形”、第2549702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泡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25730号“图形”商标在“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脸谱形象是在2010年通过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转让所得,其所有权归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脸谱是“张郃”脸谱,引证商标的脸谱是“张苞”脸谱,两者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便民查询网关于张郃脸谱和张苞脸谱的图案;
2、著作权转让协议;
3、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二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98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4785531号“三国张飞及图”商标、第8373383号“图形”商标、第23296190号“图形”商标、第1964775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8373375号“图形”商标、第23296189号“张飞传人及图”商标、第254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戏剧、川剧元素的不正当使用,会对我国优秀的戏剧文化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长期模仿原异议人一及其关联公司品牌、产品、店铺装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大量上,明显超出正常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六、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必须具备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京东、天猫相关销售页面截图;
3、销售合同、发票;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5、引证商标京剧脸谱书籍相关资料及著作权转让合同;
6、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7、相关荣誉证书;
8、“张苞脸谱”包装产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裁定判决;
9、《中国京剧脸谱》有关张郃脸谱的介绍资料;
10、百度百科关于“关羽夫子盔”的介绍资料;
11、申请人及四川阆中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模仿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店铺装潢及广告语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二对其“图片”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并且其加工商已因侵害原异议人二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了工商处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京剧脸谱《张苞著作权转让协议》;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相关荣誉证书;
6、广告合同、发票;
7、销售合同、发票
8、法院判决;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及四川阆中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泡菜;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异议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第23296190号“图形”、第2549702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泡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25730号“图形”商标在“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脸谱形象是在2010年通过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转让所得,其所有权归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脸谱是“张郃”脸谱,引证商标的脸谱是“张苞”脸谱,两者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便民查询网关于张郃脸谱和张苞脸谱的图案;
2、著作权转让协议;
3、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二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肉;盐腌肉;泡菜;木耳;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面筋”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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