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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20842号“钓台御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50号
2023-08-15 00:00:00.0
申请人:钓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53920842号“钓台御品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95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31246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0881号“钓鱼台御酿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10842号“钓鱼台御液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钓鱼台”是我国政府进行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是国家接待外国元首和重要客人下榻的宾馆,被异议商标与“钓鱼台”相近似,易产生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因具有商业合作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同时还申请注册多件与“钓鱼台”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钓鱼台品牌酒类商品所获奖项;
2、国内媒体报道;
3、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工商信息;
5、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钓台御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果酒;苦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1246号“钓鱼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销合同、合同文件等证据(光盘)。
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9月22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119508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人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钓台御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钓鱼台”在呼叫发音、含义以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钓鱼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53920842号“钓台御品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95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31246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0881号“钓鱼台御酿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10842号“钓鱼台御液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钓鱼台”是我国政府进行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是国家接待外国元首和重要客人下榻的宾馆,被异议商标与“钓鱼台”相近似,易产生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因具有商业合作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同时还申请注册多件与“钓鱼台”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钓鱼台品牌酒类商品所获奖项;
2、国内媒体报道;
3、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工商信息;
5、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钓台御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果酒;苦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1246号“钓鱼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销合同、合同文件等证据(光盘)。
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9月22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119508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人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钓台御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钓鱼台”在呼叫发音、含义以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钓鱼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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