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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46991号“碧多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6893号
2024-08-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8469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2846991号“碧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多芬/DOVE”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相互指向的密切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成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多芬”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知名品牌“多芬/DOVE”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亦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结合被申请人在跨度极大的商品及服务上合计申请注册81枚商标,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多芬”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世界500强公司榜单、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媒体报道、 “多芬”等商标的产品销售及市场占有率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法院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23]第0000106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裁定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5件商标,包括“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 “碧多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多芬”,上述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多芬”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多芬”商标在洗护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等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已对其名下多件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已在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等无效宣告案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2846991号“碧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多芬/DOVE”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相互指向的密切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成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香波、护发素、头发用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多芬”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知名品牌“多芬/DOVE”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亦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结合被申请人在跨度极大的商品及服务上合计申请注册81枚商标,远超其实际使用需求,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多芬”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世界500强公司榜单、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媒体报道、 “多芬”等商标的产品销售及市场占有率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法院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23]第0000106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裁定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5件商标,包括“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 “碧多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多芬”,上述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多芬”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多芬”商标在洗护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碧多芬”、“BEEDOVE”、“KLEEN ALL+”等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已对其名下多件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已在第49340445号“碧多芬 BEEDOVE”等无效宣告案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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