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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30079号“INVIC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4330号
2023-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7300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国伊维珂塔手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真德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5730079号“INVIC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94258号“INVICTA WATCH”商标、第16016050号“RELOGIO INVIC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INVICT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INVICTA”品牌介绍资料;
2、“INVICTA”商标宣传证据;
3、“INVICTA”产品销售证据;
4、网络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手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INVICTA”包含在引证商标一“INVICTA WATCH”、引证商标二“RELOGIO INVICTA”中。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INVICTA”手表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真德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5730079号“INVIC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94258号“INVICTA WATCH”商标、第16016050号“RELOGIO INVIC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INVICT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INVICTA”品牌介绍资料;
2、“INVICTA”商标宣传证据;
3、“INVICTA”产品销售证据;
4、网络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手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INVICTA”包含在引证商标一“INVICTA WATCH”、引证商标二“RELOGIO INVICTA”中。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INVICTA”手表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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