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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59723号“小马宝莉PONY MY BAOL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632号
2020-09-1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四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0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476200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通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一知名度系由原异议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原异议人对该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小马宝莉”作为“MY LITTLE PONY”的唯一正式官方中文名称,亦已经为相关消费者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小马宝莉”也构成原异议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是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原异议人商标和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其还申请注册了包含原异议人商标及卡通形象的第22159611号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行政决定书及有关商标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参展的报道资料、品牌介绍资料、动画片及卡通形象的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衍生产品的网页及介绍、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资料;
6、参展资料、举办活动资料、宣传资料。
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马宝莉 PONY MY BAOL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MY LITTLE PONY”为其玩具名称、动画电影的角色名称,“小马宝莉”为其相对应的中文名称,“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作为原异议人影视作品的动画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我国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小马宝莉”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品化权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说明其申请注册并不与其他任何商标权利冲突,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二、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标识在多个类别已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无法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并坚持其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27日。
三、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159611号“小马宝莉PONY MY BAOLI及图”商标,亦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现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my little pony”与中文“小马宝莉”已建立起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烹饪用蔬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商品外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牛奶制品、腌制蔬菜外的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马宝莉”作为玩具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侵犯原异议人的知名玩具名称权益。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86年,申请人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小马宝莉”系列动画片于2008年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各媒体报道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小马宝莉”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的消费对象与申请人动画影视片的受众群体重合度较高,且现实中存在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发为衍生产品的可能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被误认为申请人得到了原异议人的许可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其对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0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476200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通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一知名度系由原异议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原异议人对该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小马宝莉”作为“MY LITTLE PONY”的唯一正式官方中文名称,亦已经为相关消费者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小马宝莉”也构成原异议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是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原异议人商标和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其还申请注册了包含原异议人商标及卡通形象的第22159611号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行政决定书及有关商标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参展的报道资料、品牌介绍资料、动画片及卡通形象的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衍生产品的网页及介绍、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资料;
6、参展资料、举办活动资料、宣传资料。
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马宝莉 PONY MY BAOL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MY LITTLE PONY”为其玩具名称、动画电影的角色名称,“小马宝莉”为其相对应的中文名称,“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作为原异议人影视作品的动画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我国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小马宝莉”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品化权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说明其申请注册并不与其他任何商标权利冲突,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二、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标识在多个类别已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无法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并坚持其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27日。
三、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159611号“小马宝莉PONY MY BAOLI及图”商标,亦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现尚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my little pony”与中文“小马宝莉”已建立起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烹饪用蔬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商品外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牛奶制品、腌制蔬菜外的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对“小马宝莉”玩具/影视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马宝莉”作为玩具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侵犯原异议人的知名玩具名称权益。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86年,申请人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小马宝莉”系列动画片于2008年最早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各媒体报道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小马宝莉”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的消费对象与申请人动画影视片的受众群体重合度较高,且现实中存在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发为衍生产品的可能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被误认为申请人得到了原异议人的许可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其对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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