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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88546号“CROWN NOVA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751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阳炜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阳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88546号“CROWN NOV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WN NOV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84466号“皇冠 CROW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围裙;童装;服装;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CROW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88546号“CROWN NOVA及图”商标在“围裙;童装;服装;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阳炜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阳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88546号“CROWN NOV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WN NOV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84466号“皇冠 CROW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围裙;童装;服装;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CROW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88546号“CROWN NOVA及图”商标在“围裙;童装;服装;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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