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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51576号“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102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湖南懿康堂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1576号“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1304号“懿及图”商标、第12487175号“懿德教育 懿 virtuous moral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22256612号“懿•base及图”商标、第25514977号“懿及图”商标、第31685423号“懿”商标、第45950822号“懿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五、六未有任何转让信息,其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北京兴华奇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已被注销。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广州景润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琛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依法存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懿”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五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引证商标五应不致引起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1576号“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1304号“懿及图”商标、第12487175号“懿德教育 懿 virtuous moral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22256612号“懿•base及图”商标、第25514977号“懿及图”商标、第31685423号“懿”商标、第45950822号“懿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五、六未有任何转让信息,其存续已无价值,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北京兴华奇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已被注销。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广州景润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琛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依法存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懿”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五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引证商标五应不致引起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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