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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89657号“QP CHAMP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030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全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9657号“qp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0939号、第22757466号、第67537683号、第74706850号、第74723277号、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75445061号、第140722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9657号“qp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0939号、第22757466号、第67537683号、第74706850号、第74723277号、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75445061号、第140722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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