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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174105号“F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340号
2018-01-24 00:00:00.0
申请人:OZGORKEY GIDA URUNLERI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SIRKETI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74105号“F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123号“FEAST”商标、第10279480号“FEAST及图”、第1571321号“盛宴”商标、第12959412号“盛宴 SOLEN及图”、第12959412A号“盛宴 SOLEN及图”、第10066647号“PURE F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的翻译。2.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档案。3.申请人产品报关单及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FEAST”、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EAST”可译为“盛宴”,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盛宴”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糖、粗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制上述商品的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巧克力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可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74105号“F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123号“FEAST”商标、第10279480号“FEAST及图”、第1571321号“盛宴”商标、第12959412号“盛宴 SOLEN及图”、第12959412A号“盛宴 SOLEN及图”、第10066647号“PURE F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的翻译。2.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档案。3.申请人产品报关单及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FEAST”、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EAST”可译为“盛宴”,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盛宴”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糖、粗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制上述商品的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巧克力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可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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