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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90215号“WIF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2239号
2019-08-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90215号“WI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9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WIFT”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WIFT”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90215号“WI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9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WIFT”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WIFT”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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